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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私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产废单位注册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备案。

申报注册实行免费年审制度,产废单位应当办理年审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废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医药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废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或者转移。

废矿物油应当首先进行回收利用,残渣进行焚烧处置;机动车用废铅酸电池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市、县(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旧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旧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及时处置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时,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且在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八)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导致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九)拒绝环保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产废单位不处置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及不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本条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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