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安全,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学校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殖,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需对其所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用于教学、科研、医疗、检定及其他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是实验动物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五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指导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制度的执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二)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实验动物的储存、使用及处置等各项工作,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不定期巡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
第六条各单位职责:
(一)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实验动物安全管理工作直接责任人。
(二)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三)各单位要加强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突发实验动物安全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使用
第七条应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八条使用实验动物应遵循“3R”原则,即“减少(Reduction)、替代(Replacement)和优化(Refinement)”,尽可能用别的方法或用低等动物代替高等动物。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明确该实验的意义及必要性,坚决避免没有教学科研意义的动物实验。
第九条从事动物实验,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
第十条进行动物实验时,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动物实验室或使用相关设施,实验人员应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与实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动物实验室。
第十一条进行动物实验的场所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微生物检测室、检疫隔离及各种消毒设备等。要严格执行清洁卫生及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要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十二条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相应级别的设施内;不同品种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从屏障环境拿出的实验动物,不得返回屏障环境。
第十三条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特殊的设施内,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动物实验产生的废弃物应按照《东北林业大学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
第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繁育应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能借证生产实验动物。实验动物的饲育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许可的种源单位,并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规范的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应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准确完整记录、保存各项操作和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必须根据来源、品种或品系、质量等级和实验目的的不同,分开饲养。
第二十条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如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二条使用实验动物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二十四条引进野生动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运抵动物实验处所需再次经过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五条实验动物的运输应使用与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工具及笼器具,并备足饮水和饲料,保证运输过程中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
第二十六条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根据相关要求和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如异常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六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使用的单位,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人员,实验人员必须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和动物实验的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人员,应树立疾病预防及防控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者或其他不适宜从事动物实验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善待实验动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应尽量防止和缓解在实验时所致的动物疼痛和不适。实验完毕后,应对实验动物进行安乐处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安全事故的,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